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汗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返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支付2018年10月3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42597元,合计198597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至6月1日期间,朱某多次向胡某某借款累计210000元,朱某累计还款54000元,下欠本金156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156000元一年利息为30000元,口头约定先付息后还本。
被告朱某辩称,胡某某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确实,朱某现经济困难,无力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6日、6月1日,朱某分五次向胡某某借款41200元、38800元、20000元、8640元、100000元,计208640元。2016年7月30日、2017年3月1日、3月7日、3月22日、10月1日、10月27日、2018年1月4日,朱某分七次向胡某某还款40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计94000元。
2017年3月14日,朱某向胡某某出具欠条:朱某于2016年5月15日至6月1日期间,向胡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另用胡某某信用卡刷卡购买手机一部,计8640元,朱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累计还款54000元,双方协商,现欠胡某某本金156000元,加利息30000元,共计186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给胡某某还清。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借款利率的确定。从欠条上的内容分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日还清时止,借款总额208640元支付利息为30000元。经计算,年利率=30000元÷(41200元×375天+38800元×374天+20000元×373天+8640元×364天+100000元×360天)×360天=14.11%。
二、已还94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从欠条上的内容分析,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前还款的54000元为还本,之后还款的40000元双方就抵充本息的顺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先抵充欠条上写明的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30000元,余下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抵充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借款14464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44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1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9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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