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齐秋菊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孟显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赵雷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齐秋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孟显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信用社3楼。
负责人梁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齐秋菊诉被告包某某、孟显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孟显江、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23时25分,原告胡某某驾驶冀JE2260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上公路的被告包某某驾驶蒙D272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包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113.63元,其间由齐秋菊护理,齐秋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E226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5025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
另查,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E226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齐秋菊。被告包某某驾驶的蒙D27286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显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包某某系被告孟显江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某驾驶蒙D27286号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孟显江按照包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责任比例。因包某某驾驶蒙D2728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显江承担。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秋菊主张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停运损失系必然发生,自认定书作出之日后五日内的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故原告请求45天停运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齐秋菊各项损失共计31383.6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孟显江赔偿原告齐秋菊拖车费、拆解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齐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胡某某、齐秋菊自行负担746元,被告孟显江负担6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孟显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23时25分,原告胡某某驾驶冀JE2260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上公路的被告包某某驾驶蒙D272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包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113.63元,其间由齐秋菊护理,齐秋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E226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5025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
另查,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E226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齐秋菊。被告包某某驾驶的蒙D27286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显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包某某系被告孟显江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某驾驶蒙D27286号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孟显江按照包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责任比例。因包某某驾驶蒙D2728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显江承担。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秋菊主张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停运损失系必然发生,自认定书作出之日后五日内的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故原告请求45天停运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齐秋菊各项损失共计31383.6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孟显江赔偿原告齐秋菊拖车费、拆解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齐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胡某某、齐秋菊自行负担746元,被告孟显江负担6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孟显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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