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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安与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海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黄石市公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祥,主任。
被告: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黄石市公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主任。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两被告陈述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是在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基础上建立,权利和义务有所承继,并提交了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黄国经文(2016)39号《关于请求批准组建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请示》、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石政函(2016)83号《关于组建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佐证。本院至发文单位和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核实了相关事实,查明了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进行了改革,通过资产划转整合组建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由国资公司整体承接等事实。基于两被告的陈述及上述事实,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向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海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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