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军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海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军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胡海军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海军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海军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主张补助标准过高无依据,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胡海军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期限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胡海军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胡海军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海军关于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46239/365×44日×2人护理=11176元,出院后(60天-44天)×(24141/365)=1056元的主张,因原告护理人员系下岗职工无收入,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胡海军的护理费应为46239/365×30日×1人+46239/365×44日×1人+24141/365×(60-44)日×1人=10433元。原告胡海军自动放弃误工费9921元。原告胡海军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该项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胡海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850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日×10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鉴定费1100元;5、护理费10433元(46239/365×30日×1人+46239/365×44日×1人+24141/365×(60-44)日×1人】;6、车辆损失费1118元;8、交通费800元,共计38157.74元。
原告胡海军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85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24706.7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433元+交通费800元=11833元;应在财产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18元=1618元。对于原告胡海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军10000+11833+1618=23451元,超出交强险的14706.74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157.7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胡海军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海军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胡海军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海军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海军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主张补助标准过高无依据,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胡海军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期限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胡海军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胡海军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海军关于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46239/365×44日×2人护理=11176元,出院后(60天-44天)×(24141/365)=1056元的主张,因原告护理人员系下岗职工无收入,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胡海军的护理费应为46239/365×30日×1人+46239/365×44日×1人+24141/365×(60-44)日×1人=10433元。原告胡海军自动放弃误工费9921元。原告胡海军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该项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胡海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850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日×10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鉴定费1100元;5、护理费10433元(46239/365×30日×1人+46239/365×44日×1人+24141/365×(60-44)日×1人】;6、车辆损失费1118元;8、交通费800元,共计38157.74元。
原告胡海军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85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24706.7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433元+交通费800元=11833元;应在财产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18元=1618元。对于原告胡海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军10000+11833+1618=23451元,超出交强险的14706.74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157.7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胡海军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海军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7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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