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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陆某某、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陆某某。
被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如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陆某某,被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4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五龙村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五龙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感市毛陈镇五龙村村级公路路段时,遇前方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陆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4740.73元(其中被告陆某某垫付2508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出院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1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一处外固定架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7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011.6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天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口,2011年8月3日,经孝感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告胡某某居住的五龙村改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陆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胡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胡某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胡某某因伤致残,被告应承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胡某某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所有的土地均被政府征收,且其所居住的区域已被改为城市社区,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4740.73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568.49元(3575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8550.57元(26008元/年÷365天×120)、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474元,合计147858.1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的损失101167.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68.49元、护理费8550.5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474元)。
二、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47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共计42990.73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即30093.5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579.48元(30093.51元×85%),余款4514.03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被告孝感天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某某赔偿的4514.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0%即12897.22元。
三、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即154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0%即66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陆某某垫付的2508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审 判 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熊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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