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信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黄晶晶
原告胡海信,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晶晶。
原告胡海信与被告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信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信与被告黄晶晶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黄晶晶在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海信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黄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信与被告黄晶晶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黄晶晶在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海信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黄晶晶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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