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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周某、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龚某、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3919.36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项下应理赔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温泉镇××大道与原告胡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9日,医疗费72142.44元。胡某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遗有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如将来发生癫痫,可重新评定,智商及精神损伤无测评结果,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遗有颅骨缺损,需进行修补治疗,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或按30000元结算;3、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72142.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851.72元、护理费17366.4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93919.36元。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龚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被告龚某辩称:周某、龚某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胡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两证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3、部分诉请过高,请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10元。被告周某、龚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对该5张发票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英医临法鉴字【2017】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遗有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如将来发生癫痫可重新评定智商及精神损伤无测评结果,故不予评定;2、原告所受损伤遗有颅骨缺损,需行修补治疗,如提前结案可按3万元结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周某、龚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系估算,不应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当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中已载明“如要提前结案,可按30000元左右结算”,系从专业角度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估算,原告至今未进行颅骨修补,故其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可按300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车辆的拖车费发票1200元,检测费120元,修理费发票107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所驾驶的车受损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胡某及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均认为车损、拖车费、检测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采信。
4、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696.17元,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17元。原告胡某认为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总额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温泉镇××大道与原告胡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9日,医疗费71863.31元。胡某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遗有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如将来发生癫痫,可重新评定,智商及精神损伤无测评结果,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遗有颅骨缺损,需进行修补治疗,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或按30000元结算;3、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胡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2838.6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851.72元、护理费17366.4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91265.53元。
另查明,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龚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胡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英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胡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赔偿金189365.53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96526.92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误工费93.56元*287天=26851.72元、护理费96.48元*180天=17366.4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20年*12%=331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92838.61元(医疗费62838.6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全额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龚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265.5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189365.5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6526.9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2838.61元),余下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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