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又名胡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史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至起诉之日为9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到期之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但二被告又继续使用所借原告款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史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到期之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但二被告又继续使用所借原告款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史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被告史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和6月两次各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后,再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史某某与胡某某198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王信用社现取回单、户籍证明信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有被告史某某所打借条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协商好本金及利息给付100000元即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史某某在2015年两次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未明确本金或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2011年双方已写有离婚协议,2015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不承担史某某债务,二被告2011年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并非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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