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司法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司法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诉人京山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谭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调解可能,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一个月,庭外和解期已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胡某诉称,其于1991年9月复员分配到京山县司法局工作,1992年经京山县编办批准为事业编制人员。1999年8月,胡某因寻衅滋事被荆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1999年11月15日京山县司法局以京司字(1999)18号文件决定对胡某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胡某在劳教期间,京山县司法局分别给其发放生活补助费每月100元和每月160元,2004年将生活补助费调至每月200元。在此期间,胡某多次找京山县司法局,要求司法局安排工作,一直未得到处理。直至2015年3月25日,京山县司法局才告知胡某其已于2001年6月被分流出司法行政机关,岗位安排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但是,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已于2001年5月脱钩改制,胡某成为社会从业者。胡某至今未收到京山县司法局关于清退胡某或调动工作的决定或者文件。综上,胡某从未被京山县司法局清退,也不知道调动工作的事情,现被无缘无故的清退,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胡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京劳人仲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京山县司法局存在人事关系,由京山县司法局安排工作,补发其2000年11月至今的工资及“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而京山县司法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胡某诉请系要求确认与京山县司法局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人事待遇,从该诉请事项来看,本案并非因辞职、辞退的方式解除人事关系而产生的人事争议,且从双方提交的已有证据来看,京山县司法局与胡某之间也不存在辞职、辞退等行为。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胡某与京山县司法局曾签订过人事聘用合同,可见双方争议亦非因履行聘用合同产生。故胡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胡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并依法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胡某已经预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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