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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京山县司法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司法局
李远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司法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46号
75户,公民身份号
码xxxx,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京山县司法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复员分配到被告京山县司法局工作,1992年经京山县编办批准为事业编制人员。
1999年8月,原告因寻衅滋事被荆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
1999年11月15日被告京山县司法局以京司字(1999)18号
文件决定对原告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
原告在劳教期间,被告分别给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每月100元和每月160元,2004年被告将生活补助费调至每月200元。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一直未得到处理。
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才告知原告已于2001年6月被清理出司法行政机关,岗位安排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但是,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已于2001年5月脱钩改制,原告成为社会从业者。
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关于清退原告或调动工作的决定或者文件。
综上,原告从未被被告清退,也不知道调动工作的事情,现被无缘无故的清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京劳人仲不受字(2015)3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
为此,原告向法院
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补发原告2000年11月至今的工资及五险一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这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
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而被告京山县司法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这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
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而被告京山县司法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周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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