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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经常居住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35586.68元,其中经济损失25586.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学校内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经过学校操场前往办公室,被告赵某某跟上原告,责备原告为其安排两场监考不公,要求原告为其更改,原告不想与被告过多纠缠,告知要找校长商量,这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的脸上,将原告的眼镜打掉,被告抓住原告的胳膊,不让原告捡眼镜,挥起左拳打在原告的鼻子上,原告眼睛一黑伤失了视力,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所受伤构成轻微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合计12416.23元。
1、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计2138.71元。
2、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及印证证据一。
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合计9269.12元。
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008.40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交通费用1786.00元。
5、交通费明细及部分票据,其中338.00元有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用1786.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
6、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公(渔)行决字[2016]144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部位及伤残程度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间因监考事宜,发生肢体冲突揪扯抓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核定如下,1、疗医药费12416.2元中,原告自行去武汉复查的1008.40元,因没有医院建议,应予扣除,认定为11407.8元。2、误工费7262.00元,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223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可认定为780.00元(26天×3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12487.80元。上述损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被告间相互斗殴,均属违法行为,双方都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超范围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43.90元。
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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