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5728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5599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詹才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855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应,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41099233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因不服蕲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胡某某取得了位于蕲春县工贸市场面积商业用房,并办理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5日,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21号《关于对《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制定《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胡某某上述商用房在该征收范围内。征收方案第五条规定:“商业用房,原则上在项目规划批准的商业区域,按同面积、同楼层就近调换商业用房”予以补偿安置。蕲春县人民政府未经任何告知、听证或其他征求意见的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草案)》,并于当日作出《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拟对包括胡某某在内的商业用房按照1:0.45的比例予以面积置换安置,该方案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蕲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
蕲春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属于蕲春县人民政府正在进行论证的讨论意见,尚未进行公示,亦未作出相应的决定。胡某某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蕲政发[2013]21号《关于对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蕲春县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主体为蕲春县人民政府,具体征收工作由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实施,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予以补偿,并对补偿的标准作出规定。胡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10日,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作出漕政文[2015]28号《关于修改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向蕲春县人民政府请示修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7年7月20日,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工贸新天地项目建设指挥部作出《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草案)》、《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并予以公告。2017年7月26日,工贸新天地项目建设指挥部作出蕲工贸建文〔2017〕第1号《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讨论意见稿)》。胡某某认为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濒湖商城及工贸市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即工贸市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程序违法,与原征收补偿方案相悖,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补充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涉《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是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工贸新天地项目建设指挥部作出,系对本案所涉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期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征求意见,为最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而进行的阶段性工作行为,这种阶段性工作行为对胡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胡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光源
审判员 杨静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 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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