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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某、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程琴

原告胡某某,湖北长富卡拉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程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营业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汉民,被告胡某某、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程琴认为自己不清楚事情的过程,无法判断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转了960000元,借条中虽是1000000元,实际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被告程琴认为自己不清楚事情的过程,无法判断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金额与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且被告对借据上的金额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数额为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5月约定的月利率3%及于9月变更后的月利率2%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对于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利息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定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被告胡某某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支付3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共计90000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被告偿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外,还应偿还原告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计算的利息。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被告胡某某、程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以此为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所以应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所规定,但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对夫妻一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依据该规定来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胡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原告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虽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某某、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胡某某转借给第三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程琴与被告胡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琴已享受该笔大额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金额与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且被告对借据上的金额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数额为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5月约定的月利率3%及于9月变更后的月利率2%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对于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利息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定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被告胡某某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支付3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共计90000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被告偿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外,还应偿还原告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计算的利息。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被告胡某某、程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以此为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所以应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所规定,但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对夫妻一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依据该规定来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胡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原告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虽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某某、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胡某某转借给第三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程琴与被告胡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琴已享受该笔大额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淑青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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