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琼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吴少华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少华系讼争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讼争的房屋系杨琼兵与赵某某的夫妻共有的福利房,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讼争的房屋系杨琼兵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购买(见购房发票);3、讼争的房屋系杨琼兵与赵某某的夫妻实际占有,进行了摇号、拿到了钥匙,并进行装修,缴纳了物业费;4、原审法院在查封讼争的房屋时,所有人也是杨琼兵与赵某某,与吴少华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杨琼兵与吴少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讼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虽然有“协议”,但系吴少华恶意追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有权主张追回该房屋。三、原审判决认定吴少华支付全部房款,于法无据。从购房发票上看,没有吴少华的名份,没有证据证明吴少华支付全部房款,票据中的缴纳人是杨琼兵,即使吴少华向杨琼兵给付了金钱,只能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认定吴少华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吴少华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少华系讼争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讼争的房屋系其与杨琼兵共有并在房产局办理了网签备案的福利房;2、讼争的房屋系其与杨琼兵共同购买(见购房发票);3、讼争的房屋系其与杨琼兵实际占有,进行了摇号、拿到了钥匙,并进行装修,缴纳了物业费;4、原审法院在查封讼争的房屋时,所有人也是其与杨琼兵,与吴少华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杨琼兵与吴少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讼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依据《婚姻法》规定,杨琼兵不能一个人出售共同的房屋,讼争房屋虽然有“协议”,但其未在“协议”上签名,吴少华系恶意追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有权主张追回该房屋。三、原审判决认定吴少华支付全部房款,于法无据。从购房发票上看,没有吴少华的名份,没有证据证明吴少华支付全部房款,票据中的缴纳人是杨琼兵,即使吴少华向杨琼兵给付了金钱,只能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认定吴少华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吴少华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1、其与杨琼兵签订的《协议》是转让购房资格,该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该房定金是我方缴纳,杨琼兵才取得购房资格,事后的房款也是我方缴纳;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杨琼兵与开发商签订的,所以登记在杨琼兵名下;4、赵某某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上诉主体不适格。杨琼兵辩称:其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吴少华,其与吴少华之间只是借贷关系。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杨琼兵名下位于黄石市团城山白马路98号怡康花园6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2.诉讼费由吴少华、杨琼兵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系黄石供电公司组织其职工于2010年向祥瑞公司集中购置的商品房。杨琼兵作为黄石供电公司的职工,只有在交纳20万元预购款后方可参与购房资格摇号。杨琼兵欲将购房资格出售给吴少华。2010年10月11日,吴少华以杨琼兵的名义向祥瑞公司交纳预购款20万元。2010年10月30日,通过祥瑞公司组织的购房资格摇号,杨琼兵取得了购房资格。2010年12月1日,杨琼兵(甲方)与吴少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等原则,就甲方认购的位于黄石供电局怡康花园小区(市环保局旁)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认购的房屋,前期所交款项全部是由乙方出资,对此双方予以确认。二、该房屋后续应缴款项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房屋也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因认购房屋花费了一定费用,乙方自愿支付3万元给甲方。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杨琼兵、吴少华及证明人纪志刚均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8月31日,吴少华以杨琼兵的名义交纳购房款8万元。2011年12月30日,吴少华通过建设银行卡在祥瑞公司的pos机处以杨琼兵的名义付房款8万元。2013年3月29日,吴少华通过建设银行卡在祥瑞公司的pos机处以杨琼兵的名义付房款85027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315元。2013年5月17日,杨琼兵与祥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祥瑞公司以总价款445027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琼兵。2013年9月6日,祥瑞公司开具了售房款发票。尔后,杨琼兵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杨琼兵自愿将供电小区怡康花园6栋901室于2010年购房指标卖给吴少华,所有购房款均由吴少华支付,此套住房产权归吴少华所有,本人无条件办理和配合吴少华一切过户手续。”2016年4月28日,祥瑞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新建房屋权属登记证明。2014年11月3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受理胡某某与杨琼兵、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7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预查封杨琼兵名下的诉争房屋。2015年3月19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杨琼兵应向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以及利息。2015年8月7日,吴少华因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诉讼保全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0日,纪志刚、杨琼兵、吴少华在法院核实诉争房屋情况时均陈述,杨琼兵已将诉争房屋的指标卖给吴少华,房款均由吴少华以杨琼兵的名义交纳,因祥瑞公司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故未过户给吴少华。吴少华还称杨琼兵于2013年12月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其正在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15日,胡某某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杨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少华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1日,杨琼兵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说明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由吴少华交清。2016年6月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港执字第004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另认定,2010年10月11日,杨琼兵的前妻赵某某向祥瑞公司交纳预购款7万元,又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交纳13万元。2010年10月12日,杨琼兵从祥瑞公司退回购房款20万元。2012年3月15日,杨琼兵与赵某某以购买诉争房屋为由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尔后,杨琼兵再次从祥瑞公司退回该款。2014年2月23日,赵某某与湖北沃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12日,杨琼兵与赵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归赵某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吴少华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对将来物权的归属具有一定的推定力。但这种推定不是终局的、不可推翻的。如果出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真实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提出证据证明其对不动产享有物权,从而进行更正。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由杨琼兵与祥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全部房款均由吴少华向祥瑞公司交纳。从吴少华以杨琼兵的名义交纳购房款,杨琼兵向吴少华交付购房款发票等行为来看,吴少华与杨琼兵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琼兵已于2010年将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吴少华。故诉争房屋系吴少华以杨琼兵的名义购买,吴少华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因祥瑞公司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新建房屋权属登记,故吴少华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杨琼兵并非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也并非杨琼兵与赵某某的共同财产。胡某某与赵某某主张吴少华交纳的房款系杨琼兵向吴少华借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赵某某主张杨琼兵向纪志刚借款8万元用于交纳房款及其委托杨琼兵交纳1万余元尾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少华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吴少华是否系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2、杨琼兵与吴少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赵某某的诉讼地位及能否有权提起上诉。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吴少华是否系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少华与杨琼兵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吴少华按照约定分四次支付购房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等证据,证实吴少华为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杨琼兵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事实,胡某某、赵某某提出吴少华未支付购房款、不是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杨琼兵与吴少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涉案的《协议》,系杨琼兵与吴少华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杨琼兵将其享有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吴少华,该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赵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明显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三、赵某某的诉讼地位及能否有权提起上诉。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杨琼兵名下,杨琼兵与赵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故本案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赵某某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吴少华提出赵某某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少华和原审被告杨琼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胡某某、赵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赵某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李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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