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为1961462元,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6%的年利率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利息的起止时间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96146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为1961462元,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6%的年利率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利息的起止时间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96146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金龙

书记员:昝立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