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彬
王敏
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韩萍(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刘建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彬。
委托代理人王敏,教师。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中市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萍,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彬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萍、刘建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庭审调查及已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0年10月20日,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了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为郭金星,职务经理;2011年3月28日中柱公司免去郭金星沧州分公司经理职务并任命了新的负责人。2010年10月20日中柱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了渤海新区核心功能区部分地块土地整理二期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柱公司承包该三标段的填土、平整、运输、清淤、排放剩余积水等工程,郭金星为本工程负责人。合同订立后原告胡某彬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6日,郭金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胡某彬挖掘机渤海新区核心功能区部分地块土地土地整理三标段机械费78436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整。欠款人签字:郭金星,2011年1月26日”。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柱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三标段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1月26日郭金星为原告出具了78436元工程款欠条,因郭金星是中柱公司沧州分公司经理负责该三标段工程,其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今被告中柱公司尚欠原告胡某彬工程款7843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柱公司给付该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柱公司主张工程实际施工方是盐海土石方公司,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郭金星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本人签字,但被告所依据的鉴定书未明确否定签字为郭金星本人书写,反驳证据不充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柱公司要求追加盐海土石方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重新测量工程量的要求,因本案为拖欠工程机械费用且郭金星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再重新测量没有必要,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彬工程款78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61元、保全费804元,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柱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三标段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1月26日郭金星为原告出具了78436元工程款欠条,因郭金星是中柱公司沧州分公司经理负责该三标段工程,其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今被告中柱公司尚欠原告胡某彬工程款7843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柱公司给付该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柱公司主张工程实际施工方是盐海土石方公司,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郭金星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本人签字,但被告所依据的鉴定书未明确否定签字为郭金星本人书写,反驳证据不充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柱公司要求追加盐海土石方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重新测量工程量的要求,因本案为拖欠工程机械费用且郭金星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再重新测量没有必要,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彬工程款78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61元、保全费804元,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张立功
书记员:付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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