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张丙帅,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开发区。
被告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会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22676Y。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增广。
组织机构代码40271192-1。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铁,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张丙帅,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10时32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济路献王海鲜城对面时,因受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左转弯掉头的影响,孟某某向右紧急避让,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由西向东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祃东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比例分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06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一、孟某某系环卫局下属运河区环卫站司机,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为环卫站垃圾运输车辆。二、事故发生后由孟某某代表环卫局向原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三、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环卫局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不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法庭核实,该案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没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拒赔免赔事情,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被告公司同人保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照次责15%的比例赔偿其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该事故当中各主体的所负的责任情况;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居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三、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四、保险单三张,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五、诊断证明书、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急诊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六、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的金额;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休息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的天数、人数,二次手术的花费金额。八、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2000元;九、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沧州市新华区荣昌橡塑制品厂,其每月工资为3450元;十、护理人员孙书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孙书芳每月工资为3450元;十一、护理人员田香玲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田香玲的每月工资为3400元;十二、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2000元;十三、电动三轮车的停车以及维修票据,用以证明电动三轮车的停车以及维修花费金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7812.36元,其中包括:一、医疗费53342.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一天100元计算,住院45天,共计45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四、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五、误工费,本案原告胡某某,每月工资是3450元,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误工费共计20700元,六、护理费,住院期间45天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275元。住院期间为原告的妻子田香玲,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孙书芳为原告的嫂子,每月工资为3450元,出院后为田香玲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为51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九、伤残赔偿金140017.8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每年×20×0.29.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胡振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还需抚养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每年×六年×系数0.29÷2等于14097.48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十二、财产损失280元,其中包括,130元的停车费和150元修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超过被告公司的赔偿限额。伤残鉴定,营养期、护理期限等不认可,该鉴定是以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挑选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孙书芳,田香玲劳动合同和工资表都是一个版本,一模一样,不符合客观情况。荣昌橡塑制品厂是2012年5月15日,已经过期。三个人是计时工资。司法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都是出租车票的形式,法院酌定。电动车财产损失,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营养费过高,期限不认可鉴定的期限,二次手术费以及护理天数和人数也不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伙补应该是按44天计算,这笔费用超过医疗赔偿限额,原告居住证庭下核实,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不认可。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质证称,一、同人保质证意见,二、1、居住证被告方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居民户口本上来看,胡某某登记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与原告所述的荣昌橡塑制品厂不符。2、该居住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12约5日,虽然填写了延期的记录,但并没有工作人员加盖业务处理章或者个人手章,3、目前人口居住证内容均为机打,而原告提供的均为手写,4、对于现居住地址,代家坟交通局住宅楼3-202.该房屋如系胡某某所有并居住,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租赁,应提供租赁合同以及缴纳水费电费等相关票具。三、第九份证据,沧州市科技室的鉴定意见书。从就鉴定程序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间上来看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按照胡某某的出院时间2015年7月1日,不足6个月,另外,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早已结案,按照程序不应当再对伤残等级对外出具评定委托。对于该鉴定意见,评定等级过高,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即便是按照原告主张的九级十级计算,其所要求的0.29的伤残系数明显不符合规定,综合以上,被告方保留对该鉴定结论和胡某某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以上二位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伙补每天应按50元计算。三、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四、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提供被抚养人的住址,仅凭户口不能证明亲子关系。六、我方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王某某是否具有营业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驾驶营运性车辆未持有相关驾驶资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冀J×××××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车辆没有拒赔免赔事项。
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另一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5年5月18日10时32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济路献王海鲜城对面时,因受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左转弯掉头的影响,被告孟某某向右紧急避让,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由西向东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53342.08元。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休养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4000-16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胡某某的工作单位是沧州市新华区荣昌橡塑制品厂,该单位出具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原告胡某某称住院期间由亲属孙书芳和妻子田相铃护理,出院后由田相铃护理,护理人员孙书芳与原告是同一工作单位,沧州市新华区荣昌橡塑制品厂出具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孙书芳系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孙书芳自2015年5月18日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护理人员田相铃的工作单位是沧州市新华区智恒办公用品店,该单位出具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田相铃系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2015年5月18日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原告胡某某住院后,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冀J×××××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一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53342.08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400元。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养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4000-16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进行鉴定时未告知各被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及户口页上的住址为沧州市沧县,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倪玉忠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居住证,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经法庭询问,原告的妻子田相铃和倪玉忠对双方租房事实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来认定各项赔偿。原告于1979年出生,发生事故受伤时36周岁,事故导致原告九级、十级伤残,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5%,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5%为50930元。原告胡某某的休养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沧州市新华区荣昌橡塑制品厂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误工事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30天×150天=172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孙书芳、田相铃提交了各自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事实,被告对二名护理人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证据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孙书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孙书芳仅住院期间护理,故孙书芳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30天×44天=5060元,护理人员田相铃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田相铃的护理费应为3400元30天×75天=850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75天为2250元。该鉴定意见还确认原告胡某某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4000元-16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为880元。另外,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关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50元和停车费用13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应支付该笔费用的标准,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主张其分别先行垫付给原告胡某某10000元,原告胡某某也予以认可,对该笔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比例的分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孟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比例为15%,原告胡某某的责任比例为15%。另外,因被告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53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74992.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4992.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付8248.81元,由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38494.46元。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916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5810元。原告的停车费130元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4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1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已分别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在二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46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65198.81元,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原告胡某某2849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46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65198.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原告胡某某2849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1元,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吴亚威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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