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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涂火盆、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涂火盆
况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火盆。
被告:况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涂火盆、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火盆、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中借条时间和取款凭证时间相互吻合、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涂火盆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涂火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此后,原告胡某某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中国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整,交付给被告涂火盆。同日,被告涂火盆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整”的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涂火盆与被告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火盆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涂火盆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涂火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火盆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况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涂火盆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涂火盆、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涂火盆、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涂火盆、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中借条时间和取款凭证时间相互吻合、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涂火盆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涂火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此后,原告胡某某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中国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整,交付给被告涂火盆。同日,被告涂火盆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整”的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涂火盆与被告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火盆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涂火盆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涂火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火盆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况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涂火盆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涂火盆、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涂火盆、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涂火盆、况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小玲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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