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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王安某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系中联重科保障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安某。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反诉原告)王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辩称,2013年7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在海港区东港镇中联重科保障中心,被告家属因与保障中心吕小强发生纠纷,原告作为该中心负责人在与被告及其家属进行沟通过程中,被被告用刀扎伤,经诊断为右小腿切割伤、胫前肌腱离断伤、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损失数万元,经东港镇派出所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257元。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没有证据证实反诉人的伤是胡某某指使他人造成的,派出所对反诉人和中联重科保障中心其他2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胡某某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说明反诉人有损失也是其他侵权违法人造成的,即使胡某某有侵权行为,由于反诉人放弃了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胡某某赔偿的也是反诉人主张的七分之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诉被告王安某在原告胡某某与其妻子发生争执后,不是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方进行厮打,并用水果刀将原告致伤,其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夫妇找吕小强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时,作为吕小强单位的领导没有妥善处理好该问题,且还与被告妻子发生厮打,对本单位其他员工参与纷争没有及时的制止,使纷争扩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纷争中没有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减轻被告王安某3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513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任经理的本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进一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342.3元(40065元/365天*76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医院、住址、治疗等情况以150元为宜;5、鉴定费384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64.42元(42532元/365天*16天)。以上合计26679.93元。被告王安某负担18675.95元(26679.93元*70%)。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胡某某指使他人或直接对反诉原告王安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王安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675.9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安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91元,被告王安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75元,由反诉原告王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诉被告王安某在原告胡某某与其妻子发生争执后,不是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方进行厮打,并用水果刀将原告致伤,其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夫妇找吕小强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时,作为吕小强单位的领导没有妥善处理好该问题,且还与被告妻子发生厮打,对本单位其他员工参与纷争没有及时的制止,使纷争扩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纷争中没有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减轻被告王安某3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513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任经理的本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进一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342.3元(40065元/365天*76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医院、住址、治疗等情况以150元为宜;5、鉴定费384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64.42元(42532元/365天*16天)。以上合计26679.93元。被告王安某负担18675.95元(26679.93元*70%)。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胡某某指使他人或直接对反诉原告王安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王安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675.9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安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91元,被告王安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75元,由反诉原告王安某负担。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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