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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8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1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原告胡某某儿子王发军在与被告肖某家相邻处修建围墙,双方因边界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肖某持锤准备强行拆除该围墙,原告胡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见被告肖某不听劝阻,原告胡某某便拉住被告肖某的胳膊,被告肖某在挣扎时用力拐了一下胳膊,导致原告胡某某向后倒退几步,被地上的木头绊倒在地,致使原告胡某某受伤,当天下午,原告胡某某被送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166.64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胡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曾在2014年因摔跤致腰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公安治安卷宗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当请求基层组织调解解决,调解达不成协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而不能采取其他过激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被告肖某强行拆除原告胡某某儿子王发军修建的围墙,致使原告胡某某在阻拦过程中受伤,被告肖某虽然对原告胡某某受伤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在发生纠纷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对原告胡某某受伤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胡某某的损害后果,在起因及结果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肖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及原告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60%为宜。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原告胡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为6166.64元,误工损失费697.93元(28305元÷365天×9天),护理费697.93元(28305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为20元,共计85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5125.5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如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元、被告肖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勇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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