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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叶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父亲。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楚锋(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勇智(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725571D。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现居住于当阳市,

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姚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楚锋、汪勇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姚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358.1元、丧葬费25248元,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修理费900元,以上合计11998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20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45%赔付485507.75元。庭审中,丧葬费变更为27951.5元,五原告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12025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20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45%比例赔付486724.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15时15分,胡进芬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车后载李巧丽、李嘉瑞),沿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美宾馆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姚池云驾驶的翼×××××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胡进芬当场死亡、李巧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胡进芬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没有依次停车等候并依次通过,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池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丽、李嘉瑞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池云所驾驶的翼×××××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比例不超过3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姚池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姚池云已赔偿五原告30000元,扣除应赔付给五原告的损失以外,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池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358.1元、丧葬费27951.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二被告辩称死者胡进芬系农村户口,居住在远安县××××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胡进芬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鸣凤镇××大道××号在远安县城镇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死者户籍所在地范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李某已4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14年÷2=148932元;李某已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11年÷2=117018元;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不超过5000元,本院根据五原告遭受的实际精神损害及死者所负事故责任,酌定为6000元。关于车辆损失9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773元,本院认定为773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938812.6元。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李巧丽放弃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111131.1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被告姚池云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姚池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8304.45元。被告姚池云已付30000元,扣除应赔付给五原告的损失外,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池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当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359435.55元。
二、被告姚池云已赔付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30000元,实际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当阳支公司垫付3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当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损失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池云。
上述一、二项内容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当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329435.55元,支付给被告姚池云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原告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李某、李某负担666元,被告姚池云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姚池云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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