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胡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男,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战胜昌,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428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津路往洪台村方向行驶,行至上津路“天之道”足浴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胡某某不是在马路上行走,在路边玩,我过来的时候他突然上来撞到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我只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赵某某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胫腓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27426.72元,2018年7月1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方索赔无果后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426.72元、残疾赔偿金15945元(31889元/年×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护理费11220元(120天×34150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71551.72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张孝勇、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外损失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赵某某、胡某某分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5元、护理费1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165元。二、原告胡某某交强险外损失31386.7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70%,计款21970.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负。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1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王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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