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孙银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银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银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孙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孙银某雇请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孙银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7870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
3、××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27日,定残于2015年3月17日,故本院确定其××赔偿金计算为19年;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为94437.60元(24852元/年×19年×20%)。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且主动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1.93元、护理费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赔偿金9443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陪护床90元、坐便器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799.5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8767.60元(护理费7870元+××赔偿金94437.60元+交通费300元+陪护床90元+坐便器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118767.60元(10000元+108767.6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3031.93元(131639.53元-118607.6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银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031.93元(13031.93元×100%)。事发后被告孙银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被告孙银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031.93元(13031.93元-50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18767.60元;
被告孙银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031.93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孙银某负担4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孙银某雇请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孙银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7870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
3、××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27日,定残于2015年3月17日,故本院确定其××赔偿金计算为19年;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为94437.60元(24852元/年×19年×20%)。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且主动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1.93元、护理费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赔偿金9443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陪护床90元、坐便器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799.5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8767.60元(护理费7870元+××赔偿金94437.60元+交通费300元+陪护床90元+坐便器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118767.60元(10000元+108767.6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3031.93元(131639.53元-118607.6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银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031.93元(13031.93元×100%)。事发后被告孙银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被告孙银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031.93元(13031.93元-50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18767.60元;
被告孙银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031.93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孙银某负担4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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