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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潘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孛畈镇潘冲村3组,身份证号:4209821962072
57815。
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地址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周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环城路通济桥路口右拐弯时,与在前方同向直行的由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569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不予评定,本地区对营养费赔偿尚无具体规定;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某出租车分公司。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0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
另查明,胡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于2001年起在凤凰农贸市场经营蔬菜贩卖,自2002年起居住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路28号名都苑203号。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胡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6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16347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146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潘某某、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69元(146869-120000-1500),但因肇事车辆未与保险公司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20%,保险公司实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20295.2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073.80元及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金某出租车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40295.2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295.20元);
二、被告潘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6573.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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