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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会,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湖北松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系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会、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胡隽、被告民富公司的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民富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的士沿陆城古龙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五宜大道方向行驶,在古龙路与清江大道十字路口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689.86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532元。2014年11月1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修车费共计9391.86元。
鄂E×××××出租车属被告民富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某系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89.86元+532元=7221.86元;2、原告住院17天,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参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天×30元/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45812元;5、结合法医鉴定和原告单位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30.50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00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951.3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衣物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72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以及营养费1800元,合计953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730.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合计6601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总共应承担赔偿金76551.3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鉴定费系为确定第三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陈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扣除20%的免陪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金1400×80%=112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80元。被告民富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9391.86元与其应赔偿金额280元冲减后,差额部分911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原告不需要再行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77671.36元,其中给付原告胡某某68559.5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91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280元(已经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30,原告胡某某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张阳 本院执行款账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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