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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鲁火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火青,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汉川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鲁火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火青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鲁火青返还房款并按原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8月起,被告鲁火青以开发联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8万元,约定月利率2%。因一直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本村宅基地上自建的一栋一间三层楼房作价16万元卖给原告。被告收回向原告出具的3.8万元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差价款12.2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在房屋配套的水、电、路“三通”且交房过户入住后付清差价款。现因被告长期躲债不归且未实现三通,导致不能依约定过户交房入住。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鲁火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

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故原告作为非集体组织成员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3.8万元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3.8万元房款来源于涉案借款,故原告请求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鲁火青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鲁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房款3.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鲁火青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乐新 审 判 员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何 凡

书记员: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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