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刘惠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瑞德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惠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刘惠珍,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5076元,余款102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
原告因患有精神病被鉴定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理应无效。
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15228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450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人证,以证明××人联合会于2009年为原告颁发了××人证,原告系××人,××等级为二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原告母亲的户口薄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合同。
证据六、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就被患有××分裂症,长期在宜昌市优抚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七、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贷款银行起诉过原告要求偿还按揭贷款,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告瑞德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该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
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还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用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
后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
在合同签订、办理按揭贷款、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在房管部门、民政部门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
在合同签订和交房时,原告并未陈述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也未发现其有精神方面的异常。
原告自称其为精神病人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也未经法定程序宣告,而原告提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瑞德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置业计划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达成意向,原告胡某本人已签名确认。
证据二、《家庭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其自行到房管部门取得了该份证明并提交给了被告。
证据三、《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书面委托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等登记及领证事宜,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其自行到婚姻登记部门取得了该份证明并提交给了被告。
证据五、交房公告及《业主入住缴款确认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发出交房公告后,其本人到被告公司售楼部办理了接收房屋、交纳办证代收费用、入住等手续,并签名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14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15228号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胡某(合同乙方)购买瑞德隆公司(合同甲方)开发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号楼×单元××层的、建筑面积为38.94平方米的第××号商品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77元,总价款为14707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5076元,余下购房款102000元由胡某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5076元。
为支付余下购房款,胡某于2011年11月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用所购房屋作抵押,从三峡建行借款102000元。
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
合同签订后,三峡建行依约向胡某发放了贷款。
胡某用该款支付了余下购房款。
2012年6月5日,胡某从瑞德隆公司接收房屋后,办理了业主入住、交款确认手续。
瑞德隆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日分别为胡某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原告胡某于2005年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05年、2006年、2008年进行过相关治疗。
2009年6月,胡某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胡某的残疾种类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胡某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又因精神分裂症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过。
(三)因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三峡建行偿还借款,三峡建行于2014年7月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还款。
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内容为:胡某向三峡建行偿还借款本金97460.71元及利息,胡某以其所购的盛世天下1号楼3单元15层的031509号房屋变现后的价值优先清偿该债务。
现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完结。
(四)在原告胡某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胡某于2011年9月14日从房屋主管部门取得与其有关的《家庭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并提交给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从婚姻登记部门取得与其有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并提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胡某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 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原告胡某主张其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胡某虽然提交其2005年至2008年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014年至2015年诊断证明及2009年取得的残疾人证,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患过精神分裂症并取得过残疾人证,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于2011年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必然丧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知行为后果。
而且,患者经过治疗存在病情缓解甚至好转的可能。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交其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记录。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后独立完成了一系列缺乏行为判断能力的人所不能独立完成的行为,包括:自行从房管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取得与其有关的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按揭借款本息。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关于焦点二。
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由,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其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母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应当提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具有诉讼能力的证据。
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具有诉讼能力。
在此情形下,原告母亲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胡某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 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原告胡某主张其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胡某虽然提交其2005年至2008年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014年至2015年诊断证明及2009年取得的残疾人证,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患过精神分裂症并取得过残疾人证,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于2011年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必然丧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知行为后果。
而且,患者经过治疗存在病情缓解甚至好转的可能。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交其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治疗记录。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后独立完成了一系列缺乏行为判断能力的人所不能独立完成的行为,包括:自行从房管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取得与其有关的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按揭借款本息。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关于焦点二。
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由,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其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母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应当提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具有诉讼能力的证据。
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具有诉讼能力。
在此情形下,原告母亲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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