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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胡某等与李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
原告胡某(系胡某之弟)。
原告桂春姣(系胡某之母)。
原告徐四姑(系胡某之祖母)。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系李某之母)。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13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293219-7。
负责人李复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胡某、桂春姣、徐四姑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李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3时2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客运站方向往五金机电城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大桥下黄石古玩城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胡元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胡元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590元。2、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庭审时,四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649537.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四原告的身份证。
证据材料二,胡元胜的户口本。
证据材料三,阳新县韦源口镇韦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徐四姑系胡元胜母亲的证明。
证据材料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材料五,湘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车险保单抄件。
证据材料六,殡仪服务费发票、购买烟花爆竹发票、12月9日至12月18日中餐、晚餐的收费收据。
证据材料七,交通费发票。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胡元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李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但醉酒不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同时也违反了交通安全原则,保险公司以被告李某醉酒发生事故的理由,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该理由不能抗辩受害人。醉酒驾驶而拒赔是合同条款,该免责条款必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告知被保险人。
被告李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辩称,一、因为侵权人醉酒驾驶,民安财险醴陵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侵权人先承担垫付责任,而后由民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如果侵权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那么民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就无需再次承担垫付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侵权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民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法庭依法核实,并予以核减。四、民安财险醴陵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证据材料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
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四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五、六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五之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不完整,原告未提交该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对证据材料五之中的商业车险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主张商业险的理赔,需提交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对证据材料六的殡仪服务费发票、购买烟花爆竹发票、12月9日至12月18日中餐、晚餐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材料七交通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四原告对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应该明示被保险人。被告李某、王某某对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从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告之免责事由,要求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提交投保单的原件及书面的免责告之声明。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五湘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车险保单抄件及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据材料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六之中12月9日至12月18日中餐、晚餐的收费收据及购买烟花爆竹发票不属于丧葬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六之中的殡仪服务费发票经原告提供发票原件,本院核对一致,该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交通费发票,因交通费是四原告办理胡文胜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3时27分许,李某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客运站方向往五金机电城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大桥下黄石古玩城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胡元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胡元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元胜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湘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李某系王某某之子,事故发生时,李某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胡元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徐四姑之子,原告桂春姣与胡元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胡某生于1984年4月6日,次子告胡某生于198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前,死者胡文胜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49704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1608.50元(含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原告徐四姑在城镇居住,其生育一子胡文胜,一直由胡文胜扶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83405元。四原告因办理胡文胜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文胜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胡某、胡某、桂春姣、徐四姑作为胡文胜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李某系王某某之子,且已经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赔,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被告李某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其在考取驾驶证的过程中,经过了相关法律知识及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与考核,对于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应当熟知,故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4053.50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给付该赔偿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剩余部分514053.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胡某、桂春姣、徐四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胡某、桂春姣、徐四姑人民币514053.5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胡某、桂春姣、徐四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原告胡某、胡某、桂春姣、徐四姑负担296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0元。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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