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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志辉)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赵亚萍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335元;2.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J×××××-冀JEH2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就冀J×××××向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向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为冀JEH25挂向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
2015年2月8日,胡某某(又名胡志辉)驾驶冀JH39890-冀JEH25挂被保险车辆在肃宁沿肃北煤场门前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孙建冬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又名胡志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建冬向肃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肃宁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了我方应赔偿孙建冬车辆损失12335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
现原告对孙建冬进行了实际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其各自的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某保险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原告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又名胡志辉)具有从业资格;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冀J×××××、冀JEH2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某(又名胡志辉),主体适格;机动车保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变更情况;(2015)肃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令胡某某(又名胡志辉)赔付12335元;收条一张,证明胡某某(又名胡志辉)赔付孙建冬12464元;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胡某某(又名胡志辉)赔付完毕,已经结案;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孙建冬车辆损失123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均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均认定。
原告为冀J×××××-冀JEH2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向孙建冬赔偿了车辆损失1233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335元。
本院认为,孙建冬与胡某某(又名胡志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冬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021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定。
孙建冬向我院起诉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335元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有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6第247号结案通知书及孙建冬之妻刘翠平收到执行款的收条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所驾事故车辆冀J×××××-冀JEH25挂号车主车冀J×××××在被告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冀JEH25挂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与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冀J×××××-冀JEH2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且已经对孙建冬进行赔付,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亚某保险应在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0335元,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原告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按照100%比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10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10335元。
上述判决事项一、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建冬与胡某某(又名胡志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冬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021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定。
孙建冬向我院起诉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335元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有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6第247号结案通知书及孙建冬之妻刘翠平收到执行款的收条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所驾事故车辆冀J×××××-冀JEH25挂号车主车冀J×××××在被告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冀JEH25挂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与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冀J×××××-冀JEH2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且已经对孙建冬进行赔付,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亚某保险应在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0335元,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原告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按照100%比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10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下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孙建冬的车辆损失10335元。
上述判决事项一、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亚利
审判员:袁元元
审判员:李长京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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