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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年与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年(曾用名周志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原告胡某年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方升平,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前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周秀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系第三人肖前义之妻。

原告胡某年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98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年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年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终1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98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肖前义、周秀清为本案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年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第三人肖前义、周秀清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胡某年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年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第三人肖前义、周秀清自愿达成和解,原告胡某年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年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胡某年负担。

审判长 陈芳
审判员 杨丽
审判员 胡冬梅

书记员: 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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