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治国,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70972139。法定代表人: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泉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环金峰街18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90281L。法定代表人:张剑锋。
胡治国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鄂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七环通讯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七环通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正文第一段记载可知,涉案项目是由七环通讯公司在负责资金管理。据此,涉案项目有关资金回款情况由七环通讯公司掌握。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这两个条款中有关泉源通信公司将款项补齐汇入七环通讯公司账户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双方对此达成的合意是,如一年到期项目回款余额不足壹仟万元时,由乙方将回款金额不足甲方投资金额的部分的差额补齐汇入甲方账户。故一审判决在由七环通讯公司负责涉案项目资金管理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回款的情况下,要求泉源通信公司及胡治国返还其全部投资款,缺乏依据。二、《项目合作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七环通讯公司与泉源通信公司就深圳市内通信管道工程而达成的有关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双方既然进行合作,就应当是共担分险、共负盈亏的。而涉案协议却在七环通讯公司负责资金管理的情况下,要求泉源通信公司补齐垫付的资金,明显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不损害泉源通信公司的利益,是明显错误的。(一)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胡治国一直被七环通讯公司任命为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配合其各项工作。2015年12月7日,七环通讯公司以要求泉源通信公司付款为由,要求胡治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胡治国考虑到自己是七环通讯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七环通讯公司也是要求泉源通信公司还款,便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七环通讯公司在2013年11月份投资200万元是与泉源通信公司合作建设深圳市内通信管道。胡治国是基于对《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人存在重大误解以及配合七环通讯公司主张权利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泉源通信公司仅具有补齐七环通讯公司回款金额不足投资款金额的差额。《还款协议书》导致泉源通信公司除返还投资款外,还需支付60万元的利息、利润,这明显是损害了泉源通信公司的利益。七环通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泉源通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七环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源通信公司、胡治国立即返还合作投资款共计2600000元;2、判令泉源通信公司、胡治国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损失;3、由泉源通信公司、胡治国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宜昌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泉源通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2013年深圳联通公司、深圳移动公司通信管道工程”项目进行合作,约定七环通讯公司负责资金管理,泉源通信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泉源通信公司委派胡治国为工程师,协议约定了项目资金的审核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还约定泉源通信公司必须保证七环通讯公司垫付的资金一年内收回,如一年到期项目回款余额不足一千万元,由泉源通信公司于七环通讯公司垫付第一笔资金满一年前15日补齐汇入七环通讯公司账户。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双方当事人印章,胡治国作为泉源通信公司一方代表人签名。嗣后,七环通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分四次以工程款用途向泉源通信公司累计付款2000000元。此后,七环通讯公司与泉源通信公司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2015年12月10日,七环通讯公司与胡治国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七环通讯公司于2013年11月期间投资2000000元与胡治国合作建设深圳市内通信管道,由于市场变动和本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未能按时将七环通讯公司投资款收回,双方约定,胡治国承担偿还七环通讯公司2013年至今的本金、利息和利润共2400000元,暂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七环通讯公司本金、利息、利润共计2600000元,如到期未能偿还,则每年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胡治国在《还款协议书》落款处署名。泉源通信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设立,胡治国系泉源通信公司出资人之一,持股比例50%。2013年12月24日,胡治国将其所占泉源通信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2014年7月2日,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成立,胡治国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七环通讯公司与泉源通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该协议有效成立,予以确认。七环通讯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累计向泉源通信公司付款2000000元,但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从而双方就七环通讯公司投入的2000000元的处理经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协议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书》虽是胡治国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七环通讯公司所签,因胡治国自始是泉源通信公司为双方项目合作而委派的代表人,胡治国的相关行为始终代表泉源通信公司,且泉源通信公司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也是七环通讯公司2000000元投资款的收受人,泉源通信公司应当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胡治国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将自己列为还款义务人,既不损害七环通讯公司权益,也不损害泉源通信公司利益,胡治国应当与泉源通信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胡治国虽然在与七环通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期间不再是泉源通信公司股东、曾是七环通讯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不是公司股东不代表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理公司行为,具有七环通讯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其行为就一定代表该分公司。胡治国辩称合作协议对泉源通信公司显失公平、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润,七环通讯公司要求胡治国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明显加大泉源通信公司的义务,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泉源通信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七环通讯公司请求泉源通信公司、胡治国返还260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延期付款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泉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胡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及损失共计26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深圳市泉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胡治国负担。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通讯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泉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七环通讯公司与泉源通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七环通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分四次向泉源通信公司累计付款2000000元,双方应接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本院(2018)鄂05民终2876号生效判决,胡治国与七环通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明确清楚,胡治国在协议书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确认,虽然胡治国与七环通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期间,其曾是七环通讯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但是,泉源通信公司与七环通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期间,胡治国系泉源通信公司出资人,胡治国自始参与该合作项目,其清楚《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并与七环通讯公司就《还款协议书》达成一致,该《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胡治国自愿承担该协议书设定的义务,七环通讯公司据此要求胡治国与泉源通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治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胡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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