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钱沟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审原告:彭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上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系彭帅之父、彭振军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
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8万元折抵本金。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支付给彭振军的8万元系一次性给付,不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彭振军答辩称: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按期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一次性支付的8万元是拖欠了三个季度的总利息,不是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振军、彭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8日向彭振军借款30万元,该款通过彭帅的账户汇给胡某某,胡某某向彭振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国城小贷公司加盖了印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借出后,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每季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开始,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未支付利息。2016年9月29日,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彭振军、彭帅与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振军给付了借款,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彭振军要求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主要经营小额业务,靠收取贷款利息获利,而彭振军将30万长期出借给胡某某和国城小贷公司,不收取利息,有悖常理。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向彭振军借款后,每季度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达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名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共同偿还彭振军、彭帅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夏洪波、彭振军、彭军霞分别借给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20万、30万、50万,夏洪波、彭振军与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彭军霞与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三人均委托姚利君(彭帅之母)收取利息。2012年2月至11月,国城小贷公司会计马业中以现金方式向姚利君支付利息;2013年4月8日、6月9日、9月19日、12月3日,2014年3月17日、7月1日、10月21日、2015年1月7日,国城小贷公司会计马业中、刘海兰向姚利君以汇款方式每次支付8.25万元。夏洪波、彭军霞的借款70万元本息已还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某、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振军、原审原告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偿还的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经查,夏洪波、彭振军、彭军霞分别借给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20万、30万、50万,夏洪波、彭振军与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彭军霞与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三人均委托姚利君(彭帅之母)收取利息。2012年2月至11月,国城小贷公司会计马业中以现金方式向姚利君支付利息;2013年4月8日、6月9日、9月19日、12月3日,2014年3月17日、7月1日、10月21日、2015年1月7日,国城小贷公司会计马业中、刘海兰向姚利君以汇款方式每次支付8.25万元。对上述还款事实,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说明其向姚利君支付款项的合理理由;而夏洪波、彭军霞、姚利君的证言均证实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每季度支付8.25万元系利息,与相应的借款本金、利率吻合,据此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推定国城小贷公司、胡某某向彭振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8万元为偿还的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胡某某、国城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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