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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叶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女,汉族,住枝江市(原地税局院内)。
被告:曹某(叶某之夫),男,汉族,住枝江市(原地税局院内)。
被告:李强,男,,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曹某、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叶某的申请追加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叶某,被告曹某,被告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暂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计90000元);2.判令被告叶某按年利率15%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八方公司、曹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原系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同事。被告曹某、叶某、李强共同经营八方公司期间,被告叶某、李强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枝江马家店分理处,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叶某指定个人账户(账号62×××15)。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年利息30000元,并同原告商议后将该笔借款展期一年。同时,叶某、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曹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叶某系八方公司的出纳,叶某出具欠条和偿还借款利息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该笔借款与叶某个人没有关系,20万元是八方公司所借。被告曹某系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的借款应由八方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叶某、曹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叶某系八方公司的出纳,八方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八方公司进行调查,八方公司股东确认八方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也明知20万元是八方公司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八方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叶某银行账户(账号:62×××15)转入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叶某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0元。同日,叶某、李强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限为壹年,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16日一次性偿还”。叶某、李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叶某、曹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八方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王成芬(持股50%)、李玉梅(持股40%)、曹某(持股10%)三人,注册资本100万元,曹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强、曹某二人,各持股50%。叶某系公司的出纳,李玉梅系公司的会计。
2015年11月20日,李华、李强、曹某在八方公司《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储户存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中该表反映公司账上欠胡某某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因为将钱存到八方公司,现在到期不能兑现本息而报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万元系借给八方公司,由叶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李强在借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叶某、曹某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借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两份(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0日)、法院的询问笔录、被告叶某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八方公司的证明、咨询报告,公安机关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储户存款情况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叶某转款20万元,叶某收到原告的转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叶某、李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八方公司的公章,但叶某系被告八方公司的出纳、李强系八方公司的股东,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20万元是借给被告八方公司,八方公司的股东在《储户存款情况明细表》中也认可公司欠原告20万元,该《储户存款情况明细表》是针对公司所有储户所做,故叶某、李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胡某某形成借贷关系的系被告八方公司。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八方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八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叶某收款、付息、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八方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系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曹某应对八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合计29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杨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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