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卫小飞
胡某某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1969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鄂州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00分,鄂州交通公司驾驶员李志文驾驶鄂G×××××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于鄂州市鄂城区司徒小转盘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鄂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志文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与鄂州交通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三者车)壹份,该协议约定:胡某某愿意将鄂B×××××号牌车辆以推定全损的方式处理,车辆残值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全权处理,实际价值依据现行二手车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以及新车购置发票折旧的方式确定,以被保险车辆承保信息为准,按责任比例赔付,最高额不能超出责任限额,车辆全损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鄂B×××××采取拍卖方式处理,赔款方式为在全损金额内,扣减残车款后,按事故责任分摊。
2015年5月28日,胡某某委托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鄂B×××××进行公开拍卖处理,2015年8月19日,鄂B×××××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该款已支付给胡某某。
2014年6月3日,鄂G×××××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
2014年7月4日,鄂G×××××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鄂G×××××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鄂州交通公司,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员李志文没有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
2014年6月3日,鄂州交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说明。
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均采取字体加粗方式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系胡某某、鄂州交通公司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
投保人鄂州交通公司的驾驶员李志文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即上路行驶,违反了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客运运营人员需具备从业资格的要求,且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李志文系鄂州交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李志文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的损失应由鄂州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30%,鄂州交通公司承担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交通部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胡某某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鄂州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胡某某车损人民币30100元【(110000元-65000元-2000元)×70%】;三、驳回胡某某对鄂州交通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37元,鄂州交通公司负担565元。
上诉人鄂州交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并未尽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合同条款予以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虽对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
二、交通安全法对车辆实施管理,只要有大客车驾驶证,并没有说明要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对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客车营运驾驶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
答辩人已在保单投保栏上向上诉人告知有免责事项,涉及到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司法解释没有要求特别告知。
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1H01Z01090923)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称李志文没有客运从业资格,符合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但是,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能提供没有客运从业资格情形下符合该免责条款的具体依据,因此对鄂州交通公司主张的应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100元。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胡某某车损2000元;
二、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胡某某车损30100元;驳回胡某某对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胡某某车损30100元;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1H01Z01090923)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称李志文没有客运从业资格,符合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但是,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能提供没有客运从业资格情形下符合该免责条款的具体依据,因此对鄂州交通公司主张的应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100元。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胡某某车损2000元;
二、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胡某某车损30100元;驳回胡某某对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胡某某车损30100元;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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