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洪程龙,被告张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4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4853元、护理费3624.5元(23624元/年÷365天×5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41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777.5元,两项合计18777.5元。不足部分5352.18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胡某某损失24129.68元。张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垫付的1105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129.6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人民币1105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4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4853元、护理费3624.5元(23624元/年÷365天×5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41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777.5元,两项合计18777.5元。不足部分5352.18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胡某某损失24129.68元。张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垫付的1105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129.6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人民币1105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匡雅颖
书记员: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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