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江华与陈海军、巴东县博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恩施州中兴民爆公司巴东县分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博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博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民族路16号。注册号:422823000030593。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经理。

原告胡江华诉被告陈海军、巴东县博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博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日、29日,被告陈海军分三次找原告各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一月一还,付利息时另换借据,借款期限为原告随时需要随时归还,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此后,双方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更换借据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给原告将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另行立借据一份,本金及2月至3月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周转,企业应与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二被告辩称,被告博某投资公司的经营项目主要是投资信息、信贷信息等业务。原告提供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亲自到被告博某投资公司看后,觉得被告博某投资公司收益还可以,才主动向被告博某投资公司投入的投资理财资金。原告分三次投资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0‰,原告投入资金时先扣了利息,且每次到期换据后给利息并没有说借款人随时要随时归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告胡江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陈海军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单影印件,2017年1月11日、18日以及2017年2月29日(注:2017年2月只有28日)被告陈海军给原告手书的借据单三份,被告陈海军于201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总借支单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共计3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7年2月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某投资公司的经营项目主要是投资信息、信贷信息等业务,被告陈海军系被告博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1日、18日、29日,被告陈海军先后3次立据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被告博某投资公司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1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借款用于被告博某投资公司周转尚未收回为由拒付,但被告陈海军将3笔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尔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相关借据,均具有民事借款合同的性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该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月利息标准按时偿还本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7年3月以后利息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军系被告博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博某投资公司周转,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案涉债务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资金并非借款,而是其自愿向被告博某投资公司投入的理财性资金,并以款项理财期间尚未收回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军与被告巴东县博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海军、巴东县博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绍南

书记员:易菊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