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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北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陈德良,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于2018年4月8日以重审无罪被错误羁押及被扣押的车辆没有返还,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听取了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胡江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7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第二次延期审理的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未建议恢复审理,经本院函告,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材料移送本院,且未说明原因,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婺刑重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于当日被释放。2016年4月12日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婺检公诉刑不诉(2016)0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不起诉。胡江北被羁押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计761天。
在重审补充侦查期间,婺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扣押了赔偿请求人胡江北实际所有的赣C×××××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并随案移送至本院。赔偿请求人胡江北释放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归还被扣押的赣C×××××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同日,本院以笔录形式告知赔偿请求人胡江北:本案刑事部分已完全结束,其有权将涉案车辆领走,因本院立案庭对该车辆已进行财产保全,请与立案庭联系。2016年5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吴谷祥的申请,作出(2016)赣1130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胡江北实际所有的赣C×××××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同日,本院依法将该裁定书送达给赔偿请求人胡江北,对该车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婺源县公安局拘留证、本院作出的(2014)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4)婺刑重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回执、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婺检公诉刑不诉(2016)09号不起诉决定书、胡江北申请归还车辆的申请书、告知笔录、本院作出的(2016)赣1130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赔偿请求人胡江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胡江北有权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以每日赔偿金为258.89元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但自2018年5月16日起每日赔偿金调整为28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按调整后的每日赔偿金284.74元计算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胡江北被羁押共计761天,应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761天×284.74元天=216687.14元。赔偿请求人申请按羁押天数762天计算赔偿金,是对羁押天数计算有误,其实际被羁押天数为761天,对超出一天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达761天,致其心理、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赔偿请求人胡江北提出赔偿被扣押车辆的损失赔偿金71000元,由于在本案刑事部分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已告知胡江北,其有权领回涉案车辆,但因涉及民事案件,本院根据申请人吴谷祥的申请,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对胡江北实际所有的赣C×××××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同日,本院依法将该裁定书送达给赔偿请求人胡江北,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因此,本院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已将刑事案件中扣押的车辆返还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现胡江北的该车辆因民事案件被本院依法扣押,民事案件中扣押的车辆不属于本案赔偿处理范围,故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申请赔偿被扣押车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胡江北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本院曾对赔偿请求人胡江北做出有罪判决,致其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鉴于赔偿请求人系德兴市人,不居住在本县辖区,应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决定在婺源县人民法院网为其发出公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告期定为三十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胡江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16687.14元;
二、支付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在婺源县人民法院网发出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为赔偿请求人胡江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胡江北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书记员: 何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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