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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史海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原告胡某某父亲),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海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海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史海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19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史海象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518公里200米处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海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史海象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史海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龙关镇段家沟村新农合定点机构的1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是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完手术,没有拆线就出院,后来对伤口进行换药和拆线支出的费用,既没有扩大损失,也符合农村卫生室没有正式发票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交通费。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张某某二五一医院酌定300元。从张某某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出院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8000元。第一次复查救护车费5000元。第二次复查租用王海的车800元。到张某某鉴定租用王海的车300元,取鉴定结论按照赤城到张某某的客车票价,酌定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虽然部分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但是有实际支出,也符合赤城县没有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住宿费。原告的代理人陈述的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休息时发生的,但是住宿费票据显示的是2017年1月12日,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也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手术后购买拐杖费用1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为了生活方便,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的住址是赤城县××××村,属于行政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因此,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
6、关于原告的补课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已经办理了休学手续,因此,其主张的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2人陪护,由于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80日计算。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统一标准每天30元计算。
9、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被告史海象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40197.8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180天,计款18000元。
3、交通费:酌定144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
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165天,计款495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2304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据和实际支出计算,计款3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8561.8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象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7223.72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史海象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史海象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264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264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37297.8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史海象垫付的各项费用47223.7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6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97.83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史海象垫付的各项费用47223.72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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