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江云,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倍,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胡江云诉被告裴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裴倍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6年4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云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裴倍向原告胡江云借款5万元,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现金2万元、转帐3万元。被告裴倍于当天向原告胡江云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愿将自己名下的天红美发店100%的股权抵押给原告。但该股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亦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下欠3.35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倍偿还原告胡江云借款3.35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裴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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