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江云,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
主要负责人:朱渝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齐红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江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江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齐红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江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人寿湖北公司给付上诉人保险金309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前,未确认被保险人患有乙型××,保险合同订立后的病历记载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型××。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关于被保险人聂松病史的记载不是基于医院检查、诊断的结论,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聂松投保前即患有乙型××。2、本保险合同系平安人寿湖北公司明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情况下订立。聂松既是被保险人,也是平安人寿湖北公司的代理人。在聂松作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无论聂松在投保前是否确诊患有乙型××,平安保险公司都是在明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而自愿承保。
平安人寿湖北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投保前××病史客观属实。2、本案并不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保险人反言情形,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拒付保险金。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江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住院费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胡江云以其丈夫聂松为被保险人在时任被告保险业务员聂松处投保主险:平安福,身故保险金为300000元。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为160000元;长期意外13,保险金为200000元;豁免重疾C12,豁免的保险费为平安福14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1778.00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3份含可选),医疗费用每份限额为3000元;意外医疗A,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P090000009681822,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聂松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胡江云100%。2016年9月27日,聂松因肝癌去世。2016年10月9日,原告胡江云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理赔拒付通知书,告知原告解除P090000009681822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不予给付保险金。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异常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上述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第8.1及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第6.1明确说明如实告知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聂松于2016年8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就诊时主诉:慢××十余年。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聂松的该疾病史。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投保的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3.1受益人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被保险人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主张该权利。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随县小林镇祝林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权益转让书,聂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将保险合同中应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胡江云。被告在庭审时表明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投保人胡江云在投保前明知被保险人聂松患有疾病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拒绝支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江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原告胡江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胡江云共向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交纳两期保险费各6590.60元,合计13181.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上诉人胡江云,因此需要判断上诉人胡江云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7月23日同济医院《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可以证实,被保险人聂松在“主诉”、“现病史”和“既往史”中均陈述“慢××十余年”,且“间断口服护肝药物治疗一年余”。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江云在投保时,没有将被保险人聂松的上述重要病史在《人身保险合同》附随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询问事项”栏予以告知。但是上诉人胡江云系被上诉人聂松的妻子,现并无证据证明聂松将其病史告知过胡江云,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胡江云投保时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本案被保险人聂松同时又是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明知自己患有前述病史,仍然隐瞒上述重要情况,使得其妻子胡江云顺利的为自己投保,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胡江云在为聂松投保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询问事项”时,应认真核实被保险人的病史,履行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但其明显未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具有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于法无据。上诉人胡江云虽未明确提出退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可一并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公司退还上诉人胡江云交纳的保险费13181.20元。
综上所述,胡江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胡江云保险费13181.20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上诉人胡江云负担284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胡江云负担56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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