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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6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杨漫

书记员:姚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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