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原告夏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施子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珍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法定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夏某某诉被告李某、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胡某某、夏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分别向本院起诉,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对两件案件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胡某某、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珍珍、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主车鄂C×××××、挂车鄂C×××××挂号重型半挂厢式车,由梁子湖区太和镇往咸宁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4省道太和镇谢埠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胡某某,两人属夫妻关系)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和胡某某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胡某某住院40天,医疗费59431.34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胡某某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夏某某住院10天,医疗费2266.3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19日,原告胡某某、夏某某分别与大冶市汉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两原告工资。
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中,甲方为被告物流公司,乙方为詹明友、经济担保人为李玲,挂靠车辆主车车牌为鄂C×××××、挂车车牌为鄂C×××××,合同有效期二年,从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被告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亦非车辆挂靠人。
再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物流公将自己所有的鄂C×××××、鄂C×××××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主车车牌为鄂C×××××、挂车车牌为鄂C×××××。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据当事人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方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1、医疗费59431.34元;2、残疾赔偿金21698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误工费16800元(3600元÷30日×140日);6、营养费1950元(15元×1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40天);8、护理费3148.38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40天);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15元。合计126942.72元。
二、原告夏某某:1、医疗费2266.30元;2、误工费1500元(4500/月÷30天×10天);3、护理费787元(2015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10天);5、交通费150元。合计530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胡某某、夏某某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驾驶未登记车辆,也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辩解,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所有,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物流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胡某某、夏某某请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原告多次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8日调解终结。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视为中断,应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次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物流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物流公司辩解,原告胡某某在鉴定后又发生了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当在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中扣除。从胡某某住院病历和鉴定摘要中分析,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是手术后取出2处固定物所需的费用,而鉴定后又发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左眼眶外侧骨折、左眼外伤性泪囊炎、左眼泪囊肿所花的医疗费用。两种治疗费用是两个不同程度伤情的费用,故对被告物流公司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受雇在被告物流公司驾驶车辆,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对夏某某的追偿,因此夏某某不用对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26942.7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246.38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0696.34元,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即42487.44元(60696.34×70%),夏某某承担30%即18208.90元(60696.34×30%)。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5303.3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2437元(未含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866.30元,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即2006.41元(2866.30×70%),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30%即859.89元(2866.3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6246.38元,赔偿原告夏某某2437元。
二、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42487.44元,赔偿原告夏某某2006.4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与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两原告受理费合计4383元,由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邓学斌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书记员: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