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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黄某某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未进行审理,未确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对事实认定不清。
该案的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黑8105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黄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胡某某归还借款,黄某某为接受货币一方。
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黄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胡某某归还借款,黄某某为接受货币一方。
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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