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胡燕。
原审被告:王承强。
上诉人唐某、高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胡燕,保证人为王承强、高某某,王承强亦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实际出借人为胡某某,款项来源由胡某某转入王承强永川农行卡上”,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亦证实借款的实际走向,故被上诉人胡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胡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剑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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