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东门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兰海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对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5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张山花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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