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称其母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被告260000元,该款被二被告领走,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胡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称其与哥哥胡某某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花费65000元,而原告只认可二被告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花费3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35000元花费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称赔偿款扣除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的各项费用之外,其结婚用了2万元,剩余部分都偿还了家庭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从赔偿款中扣除两被告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的各项35000元,还剩余225000元(260000-35000)。剩余部分赔偿款应由死者的家庭成员取得并所有,其分配应根据家庭成员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被告均为死者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都已成年,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兄妹三人应平分剩余部分赔偿款,即每人应分得75000元(225000÷3)。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其应得份额,而二被告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负担16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称其母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被告260000元,该款被二被告领走,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胡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称其与哥哥胡某某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花费65000元,而原告只认可二被告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花费3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35000元花费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称赔偿款扣除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的各项费用之外,其结婚用了2万元,剩余部分都偿还了家庭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从赔偿款中扣除两被告办理其母亲相关事宜的各项35000元,还剩余225000元(260000-35000)。剩余部分赔偿款应由死者的家庭成员取得并所有,其分配应根据家庭成员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被告均为死者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都已成年,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兄妹三人应平分剩余部分赔偿款,即每人应分得75000元(225000÷3)。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其应得份额,而二被告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负担16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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