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周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晓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快善村北环东路18号。(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利达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管村。
负责人:武志康,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张晓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利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晓鹏、祁县利达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张晓鹏、祁县利达运输队赔偿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74.62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9时许,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载胡某某,沿着永年县溜垒河西河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洺李线借马庄村陈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张晓鹏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胡某某及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周某某、张晓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永年区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到鸡泽中医院进行治疗,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付,但截止到现在被告均未向原告赔付,为此胡某某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某的身份。
2、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0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永年县第二医院出具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胡某某在邯郸市××区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690.07元。
4、鸡泽中医院出具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胡某某在鸡泽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04.55元。
5、邯郸市新尚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该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两份、护理人员赵密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某及其妻子赵密英是邯郸市新尚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胡某某的工资为115元/天,赵密英的工资为105元/天。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
华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司对胡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K×××××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也造成了周某某受伤,赔偿时应当给予周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2、对胡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在核实张晓鹏驾驶证及晋K×××××车辆的行驶证情况下,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3、对胡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国务院对卫生部门建议休息时间是有规定的,鸡泽中医院出具的建议是违反规定的,对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邯郸市新尚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组证据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上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公章,对外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公章,且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抬头部分没有名称和盖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周某某、张晓鹏、祁县利达运输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9时许,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载胡某某,沿着永年县溜垒河西河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洺李线借马庄村陈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张晓鹏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胡某某及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周某某、张晓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邯郸市××区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到鸡泽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胡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另查明,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晋K×××××号、晋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祁县利达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4.62元,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共计6594.62元,其中胡某某在邯郸市××区第二医院住院费用为5690.07元,在鸡泽中医院的医疗费为904.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计算,胡某某在邯郸市××区第二医院住院9天,在鸡泽县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0元。
3、误工费,胡某某的日工资为115元,胡某某住院19天,误工费计算为2185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赵密英的日工资为105元,胡某某住院19天,护理费计算为1995元。
5、交通费,因胡某某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情况吻合,本院根据胡某某的就医时间长短、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周某某表示因其尚未恢复好,暂时不起诉,胡某某是其邻居,无需为周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偿胡某某。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载胡某某与张晓鹏驾驶的晋K×××××号、晋K×××××号车辆相撞,造成周某某、胡某某二人受伤,因此周某某和胡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承保晋K×××××号、晋K×××××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二人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诉讼中,周某某表示保险公司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可优先对胡某某进行赔偿,周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胡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晋K×××××号、晋K×××××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晋K×××××号、晋K×××××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和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张晓鹏和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胡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44.62元,胡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上限,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44.6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胡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780元,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780元。综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24.62元。
交强险能够弥补胡某某的损失,周某某、张晓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胡某某要求华农保险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祁县利达运输队非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胡某某主张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胡某某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胡某某的伤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周某某、祁县利达运输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4.62元。
二、周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张晓鹏、祁县利达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张晓鹏负担100元,由胡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

书记员:刘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