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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邓家兴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谭维清
谭德胜

〔2011〕巴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4日,汉族,恩施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78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0904239X。
委托代理人邓家兴,男,生于1962年12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8组9号。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大支坪村10组2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维清,男,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利川市人民医院医师,住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28号。
委托代理人谭德胜,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野三坝村5组9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芳、代理审判员谭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的三份借条是否系同一天书写进行鉴定,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
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巴东县大支坪镇大支坪村10组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位于巴东县大支坪镇大支坪村10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名为陈某某的房屋一栋。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兴、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维清、谭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陈某某为投资的需要,分三次向我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和7月31日借现金共计3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
其中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早已经到期,按约定被告到目前为止仅偿还了18300元,其余部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欠款共计151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原告起诉的系至起诉时已到期的17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并不欠原告的借款,我与原告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应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告为防患投资亏损后得不到利润和成本而要求我出具借条,是一种逃避投资风险的行为。
我给原告出具的31万元的借条系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
原告只要求我偿还借款,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三份借条的时间、纸张、笔迹来看,这三份借条系同一天所写。
2009年6月,谭德玺等人在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观风海镇承包了天泰煤业有限公司开采煤矿,谭德玺无法凑齐自己那股所需资金,便要求我合伙,我表态投资50万,因我资金不足,便告诉了原告,原告咨询过谭德玺后,就凑了15万元投资到我名下,由我分两次将钱转入天泰煤业有限公司,我和原告参与谭德玺入股的现金共43万元,谭德玺给我出具了收条。
原告在我名下给谭德玺的股份投资15万元后,经公司的煤业开发利润计算,两年应得利润16万元,原告与我协商,他的投资每年利润8万元,他只投资两年,到时候连本带利共31万元,两年期满后再得的利润全部归我,这样,原告要求我给他出具借条,共借现金31万元。
贵州省天泰煤业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至今仍未开业,我们所投入的资金至今没有利润回报,原告所诉不属实。
另原告所说的我已经偿还18300元不属实,并不是我偿还的借款,而是2008年原告承诺在恩施州运管处给我办一台恩施至大支坪镇的客运车线路牌,拿了我53000元费用,后来原告没有给我办成线路牌,原告将钱退给了我,还欠我18300元,并不是我偿还的借款。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属实的,但不是借的现金,是原告入股投资的15万元,以及两年的利润16元,共计31万元,写了三份借条,实际原告只给了被告15万元让被告一并汇给贵州省天泰煤业有限公司,三份借条系同一天所写。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款,系投资款及尚未产生的利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条中包含部分尚未产生的利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现金,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义务。
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胡某某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所立借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如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该借条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被告应自立下借条的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借条,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撤销,故被告的撤销权消灭。
原告在起诉时已到期的借款为1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300元,尚下欠到期借款151700元,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已支付的18300元系偿还的借款,但同意用该18300元抵销借款,故被告尚下欠原告已到期借款为15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现金,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义务。
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胡某某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所立借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如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该借条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被告应自立下借条的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借条,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撤销,故被告的撤销权消灭。
原告在起诉时已到期的借款为1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300元,尚下欠到期借款151700元,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已支付的18300元系偿还的借款,但同意用该18300元抵销借款,故被告尚下欠原告已到期借款为15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凤平

书记员:向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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