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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海伦市。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海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裁判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约定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
曹海利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原审原告曹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曹海利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曹海利与胡某某经协商将人民币40000元出借给胡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还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60日内全部还清,在借款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曹海利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到期后,经曹海利多次索要,被告胡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曹海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原告曹海利的申请,聘请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曹海利提交的署被告胡某某姓名的书证借据依法进行鉴定。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曹海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海利虽否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原告曹海利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曹海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曹海利借款,依法应按约定还款。双方虽约定被告胡某某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且被告胡某某否认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曹海利要求被告胡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虽提出其在2014年3月18日至25日期间未在本地,不可能与原告曹海利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以此否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原告曹海利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关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曹海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某某也承认原告曹海利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胡某某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曹海利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海利请求胡某某给付借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曹海利与胡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一、关于胡某某提出的曹海利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时,曹海利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在2015年12月初曾陪同曹海利一起去找胡某某索要欠款的事实。胡某某虽然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曹海利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胡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曹海利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胡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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