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刘海燕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潘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潘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建的66184部队的宿舍楼、西餐厅工程进行支模、拆模等工程,经结算欠下原告工程款650290元,已支取219000元,尚欠431290元。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12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对外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真实合法性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支模、拆模等工程款431290元,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工程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签字人无权签字进行结算,证明人无法证明结算的真实性。
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1月8日,起诉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说法。
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的文件中明确魏怡芳为66184部队战士宿舍楼、西餐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66184部队营房股股长张雨证实李浪(李富贵)、何福栖为工地工作人员。
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了原告完成工作量、代买货物的数量及欠款数额,结算单上有项目部负责人魏怡芳签字及两名工地工作人员李浪(李富贵)、何福栖签字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6184部队宿舍楼、西餐厅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定。
66184部队营房股长张雨于2012年初、2015年初曾多次协调原、被告欠帐事宜,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索要迟延期间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第一款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43129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的文件中明确魏怡芳为66184部队战士宿舍楼、西餐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66184部队营房股股长张雨证实李浪(李富贵)、何福栖为工地工作人员。
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了原告完成工作量、代买货物的数量及欠款数额,结算单上有项目部负责人魏怡芳签字及两名工地工作人员李浪(李富贵)、何福栖签字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6184部队宿舍楼、西餐厅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定。
66184部队营房股长张雨于2012年初、2015年初曾多次协调原、被告欠帐事宜,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索要迟延期间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第一款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43129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凤信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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